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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反洗钱中“自我洗钱”的定罪

论国际反洗钱中“自我洗钱”的定罪

作     者:蔡弘江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顾宾

授予年度:2018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自我洗钱” 洗钱罪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法益侵犯性 经济学分析 

摘      要:2014年以来,中国反腐败斗争拉开序幕,中国公安部开展了“猎狐系列专项行动,公布了各类红通名单,使得境外追赃成为了国家工作的重点。中国现有外逃贪腐人员约为4000到18000人,外流的犯罪所得约为8000亿人民币上下,数量十分庞大。在境外追赃过程中,反洗钱问题尤为突出,其中“自我洗钱的定罪问题更是给境外追赃追逃问题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受到不可罚事后行为理论的影响,认为“自我洗钱不能单独定罪,即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这种做法不利于目前的追赃追逃工作。因此本文试图分析“自我洗钱应当单独定罪的理由,并结合对“自我洗钱定罪的分析,对我国反洗钱工作提出建议。本文一共分为四章。“自我洗钱本质上仍然是洗钱问题,因此第一章主要是从国际到国内,介绍美国、德国和中国洗钱罪立法的演进,得出三国洗钱罪立法上的共性,第一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不断扩大,三国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都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第二是洗钱罪的主体和反洗钱义务的主体不断扩大。这为后文论述“自我洗钱的定罪提供了一个框架。第二章内容主要是介绍我国刑法学界对“自我洗钱问题的不同学说。按照目前刑法学界的观点,对于“自我洗钱行为能否作为洗钱罪单独定罪,即上游犯罪行为人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主体,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洗钱罪的主体不包括“自我洗钱行为人,洗钱行为只是量刑情节,适用从重处罚。“肯定说认为,“自我洗钱应当作为洗钱罪单独定罪,但理论基础不同。其一是承认洗钱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否定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其二是承认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认为因为“自我洗钱侵犯了新的法益,不能被上游犯罪完全评价。其三是采取罪刑均衡的观点,认为只有对“自我洗钱单独定罪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由此可以看出,不同学说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不可罚事后行为的构成要件,刑法条文的表述和罪刑相适应这三方面。第三章内容主要是根据前述理论界争议的三个焦点,展开本文的分析:首先“自我洗钱不符合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从法益侵犯性角度来看,因为洗钱罪有着独立的法益侵犯性,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故不符合事后行为没有独立法益侵犯性的要件。其次刑法条文的表述没有完全排除上游犯罪行为人成为洗钱罪主体的可能性。第三“自我洗钱行为单独定罪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因此“自我洗钱行为应当单独定罪。第四章内容则是从全文的分析出发,结合FTAF的《四十条建议》,对我国反洗钱工作提具体的建议:首先,我国在今后的洗钱罪立法中,应当逐步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其次,对于洗钱罪的主体,应当包括上游犯罪的本犯,再者我国目前应建立更加完善的反洗钱评估体系,同时明确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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