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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标的——兼论既判力对诉讼标的在诉讼进程中的影响

论诉讼标的——兼论既判力对诉讼标的在诉讼进程中的影响

作     者:梁鹏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王丽萍

授予年度:2005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主      题:诉讼标的 既判力  

摘      要: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两大理论之间在诉讼的进程中相互之间会产生影响,能否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使法院的判决不产生矛盾,是两大理论进行协调、整合的原因和必要性。 诉讼标的理论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日本经过长期的争论,目前基本上趋于缓和。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诉讼是从规范出发,并不是如英美法系的事实出发,所以,诉讼标的不仅要考虑事实的因素,也要考虑诉讼时的法律依据及请求事项。据此,诉讼标的理论由旧诉讼标的理论开始发展,经过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学说,以及其他的诉讼标的相对说。旧诉讼标的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在原告在诉讼上提出的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因为同一事实在法律的规范上可能产生多个请求权,所以诉讼标的能产生多个,这是从实体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待。可能产生一个事实产生二重给付的问题,诉讼标的的诉讼法说产生,该说认为诉讼从只从诉讼法的立场来考察,同一纠纷一次解决。诉讼标的在二分肢说,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构成:在一分肢分说,由诉的声明构成。但此说只是从诉讼角度来识别诉讼标的,对实体法律规定欠缺思考,需要进行修正。又产生新实体说,该说又从诉讼法角度回到实体法角度,认为同一给付目的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是请求权的基础,实在的请求权只有一个,只是法律性质的不同,但是不同的请求权在法律上何者优生适用,法律构成要件及效果是不同的,所以该说仍不能脱离诉讼法仅以实体法为考察对象。其后又产生一些意图整合各学说的诉讼标的相对说,但影响不大。 我国诉讼标的理论从学者的论述来看,基本上的从旧实体法说的观点出发来对诉讼标的进行处理,但在司法实践存在较大的任意性。一方面理论界的研究不够深入和细致,另一方面实务界又不太注重该理论的适用,使判决的效力不稳定,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很大的破坏,这个问题同时关涉判决的既判力理论。本文观点认为,诉讼标的在请求权竞合时以新实体法来识别,其他情况还是以旧实体法来作为诉讼标的的理论学说。因为,诉讼法学说涉及程序理念,目前的接受度还较低,不利于提高判决的权威性。 诉讼标的确定以后,判决是针对诉讼标的作出的,因此,判决的确定效力问题产生了,这就是既判力的对诉讼标的影响。既判力是指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主要是包括生效判决的判决主文。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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