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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

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

作     者:李天娇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王迁

授予年度:2014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电视节目版式 著作权保护 侵权认定 

摘      要:电视节目版式是一套能够形成一个真人秀系列节目或者电视连续剧的方案,以一个普通理性人的标准衡量,依其制作完成的电视节目具有统一的主题、风格和形式,并属于同一套电视节目。他人购买电视节目版式之后,便可以依照该指南制作与原节目相类似的电视节目。电视节目版式的内容全部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体现在成品节目中。 电视节目版式可以构成表达。作为一个整体,它的内容或者结构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其中的单一元素能否构成作品,并不必然影响节目版式整体的属性。在开放式立法国家,只要电视节目版式符合作品的一般要求即可受到版权保护,而在封闭式立法国家,电视节目版式必须符合某种法律规定的作品的要求,才能够成为作品。这种“对号入座的规定使电视节目版式往往寻求“文字作品和“戏剧作品的保护。但同时,真人秀节目版式无法满足这两种作品要求的形式统一性,法院往往因此对原告作出不利判决。但是近年来实践中也有法院绕过作品类型判断,认可符合要求的节目版式的作品属性。 电视节目版式交易己成为一个极具市场潜力和商业价值的国际产业,它在激烈的电视产业竞争中核心作用越来越受到认可。但近年来国内外电视节目“克隆风暴的盛行,使得电视产业有序发展与法律保护不足的矛盾日益凸显。目前的电视节目版式保护机制面临以下困境: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足,节目版式纠纷中行为主体和行为的性质致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中困难重重;其二,市场自动调节作用和电视市场的先发效应都无法保证电视节目版式所有人的权利;其三,我国电视业内“跟风已成病态,亟需著作权对节目版式提供保护,倒逼电视行业的转型;其四,我国电视业创新不足,不能起到保护国家软实力和传播中华文明的作用。总而言之,我国司法实践应该支持著作权保护电视节目版式,以达到保护投资、激励创新的作用。 本文建议,我国司法实践以抽象概括法对电视节目版式是否符合作品要求直接做出判断,并根据“接触和“实质性相似原则认定侵权是否成立,二者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呈反比关系。“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包括两个步骤:以客观标准判断的“外部检测和以普通理性人标准判断的主观性较强的“内部检测。只有当外部检测和内部检测都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才有侵权成立。这样,以较为严格的标准,对电视节目版式提供适当的著作权保护,一方面防止权利人的权力滥用,侵占公共资源;另一方面惩治侵权人,肃清电视节目版式市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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