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众筹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刘媛媛
授予年度:2018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摘 要:互联网众筹自蔓延至中国以来,就开始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中国的经济发展,直到现在被正式纳入国家五年规划的建议。在此过程中,互联网众筹不仅促进了经济发展,也带来了许多刑事法律风险。这些风险的成因主要是由于互联网众筹的发展与现阶段的刑事立法发展不同步造成的。互联网众筹因其自身的新颖性,使得其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政策上均可能存在着一些纰漏,这些纰漏被不法分子利用转化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而相关政策和相关法律的不完整使得出现某些危害时,会直接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又由于刑事立法相对滞后的原因使得一些行为是否应纳入犯罪圈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一种比较尴尬混乱的局面,即:该被处罚的行为未受到应有的处罚,不应纳入犯罪圈的行为反而被扼杀。要破解僵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互联网众筹是“舶来品,并且可以在国外长时间盛行,这与国外相对成熟的监管措施是分不开的。所以在对互联网众筹进行规制的时候也可以借鉴一些国外的立法经验。通过对外国互联网众筹的法律规制的梳理可以看出,几个典型的互联网众筹监管较成熟的国家都是坚持发展第一,制裁其次的原则,因此尽量是用行政法来进行规制;在对法律进行制定或者修改的时候通常是围绕保护三方利益为出发点,因此会有较为严格的注册制度,将违法犯罪的门槛定的较高;有的还规定了小额证券豁免制度。而这些理念和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其次,由于互联网众筹对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从刑法规制理念的角度入手,结合互联网众筹行为给这个时代所带来的价值,可知其价值维度应当表现为保障互联网众筹的健康发展与防患于未然。而要想实现这两个价值,就要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要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尽量做到最小的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受益。能用其他法律进行规制的行为就不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刑法尽量只规制那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在司法领域,即使某些行为不慎被划入犯罪圈的范畴,也应当做到能用轻刑罚进行规制的就不动用重刑,如果其带来的收益大于其损害的利益就可以视情况对其进行豁免。还要对违法互联网众筹行为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入罪标准,分别从该行为的非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两方面进行限定。还应该对现行刑罚体系进行完善,深化财产型改革,扩大资格刑在该类犯罪中的适用比例,可以使得行为人在免受牢狱之灾的同时,谨慎行为远离犯罪的边缘。最后,合理的运用法律解释的功能,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配合使用、取长补短,对互联网众筹所涉及的某些行为进行解释。有限度的使用扩大解释。还要对目的解释进行重新审视,重视其内涵的刑事政策上的目的考量,以及其所具有的灵活性与实质性,达到刑法安定性与正义性的相对平衡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