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彭虹
授予年度:201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都在保险立法中突出了该制度,很多学者也对此制度做了详细研究,但多数局限于财产保险领域。本文以医疗费用保险为切入点探讨代位求偿制度,医疗费用保险因其本身具有的独特性质——兼具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双重特性,使其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争议。根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产生的根源及其功能得知,医疗费用保险是完全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代位求偿权在医疗费用保险领域的适用原则上可沿用一般保险代位求偿规则,但其适用过程仍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从已有的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研究文献来看,论述大都只止于医疗费用保险可以适用代位求偿,而对其在适用过程中将出现的问题则几乎是空白。 讨论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学者大都认为我国立法应移植国外尤其是美国对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允许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医疗费用代位求偿的适用。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对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与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样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追偿范围以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为上限。针对财产保险与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时效差异,提出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时效作二元规定,给医疗费用保险人“特殊诉讼时效保护期。医疗费用保险中通常出现保险金额不足以补偿实际医疗费用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时应让被保险人优先获得赔偿,即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退居原权利之后。 在几种常见的人身保险中出现的医疗费用赔偿,如健康保险,学者樊启荣认为此种保险并没有适用代位求偿的空间,而笔者认为只要存在产生医疗费用的第三人,就有适用的余地,如治疗疾病、分娩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责任、药品责任、医疗器械责任等导致的医疗费用增加部分都能适用代位追偿,并不是没有适用的空间。在意外伤害险中可用特殊方式行使医疗费用的代位追偿,如意外伤害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人责任保险人行使。而在工伤保险中工伤保险赔偿模式直接决定了工伤保险机构代位追偿的条件,即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过错时,工伤保险机构才能对医疗费用代位追偿。以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为契机,规定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立法者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