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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问题与完善

作     者:向高甲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汪海燕

授予年度:2010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主      题:起诉审查 庭前审查 起诉状一本主义 预审法官 

摘      要:起诉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审查检察院是否不当起诉以及是否存有足以开启审判程序的嫌疑,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一种活动。关于起诉审查制度的称谓各国各有不同,但是,由于其功能和制度旨趣具有相似性,故皆可以统一命名。 以追诉犯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刑罚权是否存在的行为,乃刑事程序重大而关键的诉讼行为。纵使起诉后被告可能被判无罪,可是冗长的诉讼程序本身对被告而言即是一种惩罚,程序的负担对其名誉及精神上所造成的折磨及烙印,往往非笔墨所能形容。因此,如何防止滥行起诉,使被告尽早脱离刑事程序,免于受到无谓的程序负担,乃刑诉法上重要的课题。具体来说,起诉审查的意义在于以下三点:第一,制约检察官权力,防止滥诉;第二;程序分流,合理分配诉讼资源;第三,为正式审判而做必要的准备。 环顾世界各国,皆设置了不同的起诉审查制度。在法国,称为二级预审制,是指重罪案件必须经过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两次预审才能决定是否交付审判的制度;在德国,称为中间程序,中间程序与侦查及主审程序并列,案件原则上必须先经侦查程序,检察官提起公诉后自动进入中间程序,再经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进入主审程序;在英国,由地方法官承担审查证据的初步责任;在美国,最为典型的是大陪审团进行的预审;在日本,由于施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故实际操作中没有明显的起诉审查程序。各国不同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起诉审查的启动、时间、主体和交付审判的标准。 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前审查制度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而言,明确改变了全案移送的做法,审查的标准也不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此之高的定罪标准,而且只赋予法官单一的处理决定方式。97年刑诉法在防止法官预断、促进庭审实质对抗等方面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从10年的实务经验来看,暴露出了四大问题。第一,对检察官滥诉行为丧失了有效的制约手段,难防不当起诉;第二,法官容易形成“扭曲的预断;第三,辩护方根本无法有效的参与庭前审查程序;第四,制度的效益堪忧。 面对种种流弊,在刑诉法修改的潮流下,我们必须为庭前审查制度把脉开方。当初没有引入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再次被学者热议,因为它有利于彻底排除法官预断,有利于促进庭审的对抗化和实质化,更有利于促进直接言辞原则的实现。但是,应当看到,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也付出了相应代价,譬如对公诉权的制约苍白无力,辩方事先无法获得任何控方证据,大大削弱了辩护的效果,更导致了庭审旷日持久,增加各方讼累。 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对起诉状一本主义再次反思。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起诉状一本主义只是防止预断的一种方法,而不是万能的灵丹妙药;而在德国的卷证倂送制度下,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亦能防止法官预断。此外,结合中国国情来看,起诉状一本主义也无益于解决实务中公诉权滥用、案件蜂拥入法院的棘手问题。 是以,笔者酝酿的是一套改良式的庭前审查程序。首先,必须要彻底改变当前“有诉必审的启动方式,赋予法官单方面的决定权。其次,审查主体必须仿效两大法系设置独立的预审法官,但要解决好相应的附带问题;再次,至于庭前审查的方式,绝对不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实现书面审为主、言词审为辅,还要承认实体审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最后,关于审查后的处理方式,需要对高法《解释》117条作重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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