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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行使研究

我国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行使研究

作     者:杨瑞俊 

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黄晓林

授予年度:2017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融资租赁 破产取回权 所有权 行使条件 行使方式 

摘      要: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一种新型交易形式。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破产后,顺利实现破产取回权以发挥租赁物所有权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对于保护出租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第242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8条是有关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问题的主要规定,但是,这两条规定较为简略,仅规定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租赁物享有破产取回权,而对于与之相关的很多其他问题,相关立法却并未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状况不尽如人意。因此,完善融资租赁中的破产取回权制度,保障出租人顺利实现破产取回权就显得尤为迫切。一方面,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破产取回权是以其所有权为基础的,然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性导致出租人的所有权也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基于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性,学界对于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能否行使破产取回权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对此,应严格遵循我国传统所有权理论,肯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肯定其破产取回权。此外,在肯定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保护其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出租人所有权的特殊性以及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享有的特殊利益,否则会造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利益保护的失衡。对于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享有的特殊利益,可以通过确认出租人的清算及利益返还义务加以补偿。另一方面,针对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不明确、不合理的问题,应从行使的主体、时间、相对人、客体以及消极条件等方面加以限定和完善,明确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条件。针对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自力取回以及诉讼和仲裁取回方式适用的困境,可以采用强制执行公证解决这一问题,强制执行公证有利于克服自力取回中私人力量的不足以及诉讼和仲裁取回时间长的弊端,使出租人在较短时间内顺利取回租赁物。强制执行公证、自力取回以及诉讼和仲裁取回多种方式并行适用,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出租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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