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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之“不正当性”的认定

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之“不正当性”的认定

作     者:罗少校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吴太轩

授予年度:2016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 不正当性 竞争机制 业绩竞争 

摘      要:近年来,伴随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频发生,而由互联网企业之间的软件冲突与干扰所引起的纷争成为一种重要的类型,相继出现了“3Q大战、“3百大战、“3狗大战、“百狗大战等影响重大的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案件。该类案件层出不穷,让素以维护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遭遇困境。具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明确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涵摄网络环境对企业之间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传统的直接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方法失效。基于同样的道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有关商业道德标准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认定也出现困境。与此同时,网络产业对自由竞争的偏好,使互联网企业对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面临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保护及经济效益等多元价值目标的衡平。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诸多困境表明其在制度构建上还存在不足,这成为本文立论的起点。文章除了引言、结论,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的一般理论。首先,介绍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并分析其特殊性。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形式多样,主要表现为阻碍软件运行、屏蔽网络广告、修改产品或服务等。其次,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难以有效规制,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削弱了消费者福利,而对其规制的瓶颈就在于其“不正当性难以认定,基于此提出了对其认定进行研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不正当性认定的困境。首先,指出由于知识产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均难以有效适用,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的“不正当性认定缺乏实体法依据。其次,具体分析了受网络竞争特性的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涵摄的商业道德标准为何难以适应现实需求。第三部分: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不正当性认定中价值取向的转型。指出在网络经济背景下,市场价值观发生了由保护经营者到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流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应当以保护竞争机制为理念。第四部分: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不正当性认定的基本思路。指出以是否破坏竞争机制作为评价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正当性的根本标准。通过分析互联网环境中的竞争机制运行及特征,提出将竞争机制标准具体化为业绩竞争标准。业绩竞争标准在软件冲突与干扰行为“不正当性认定中遵循以下逻辑:虚构业绩直接构成不正当竞争,虚构业绩之外的竞争行为评价依据是:其是否损害了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众所享有的“非扭曲竞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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