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聚众行为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鲁嵩岳
授予年度:2011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摘 要:目前关于聚众行为理论研究还显得比较薄弱,大多数学者仅在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聚众犯罪的范围内来研究聚众行为,并将聚众行为定性为实行行为,鲜有着眼于刑法罪名中可以“聚众方式实施的犯罪。本文分为五个部分,从广义的聚众行为和狭义的聚众行为两个方面来研究刑法中的聚众行为。 本文首先对聚众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探讨。先从聚众犯罪的概念入手,对聚众犯罪概念作了清晰的界定,然后分析了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得出聚众犯罪并不都属于共同犯罪,可以分为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和单独犯罪的共同犯罪两种。聚众行为的内涵,应从广义的聚众行为和狭义的聚众行为两个方面来界定聚众行为的概念,即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三人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次辨析了“聚“众二字,笔者把“聚分为行为要素、主观要素、时间要素三个部分进行探讨。“聚的行为要素分为“纠集和“结伙两种;“聚的主观要素,“聚是目的与行为的有机统一,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施具体危害行为而为的“聚,才可能成立“聚众;“聚的时间要素,“聚可发生在具体危害行为实施之前,也可发生在危害行为实施过程中。对于“众,笔者主要探讨“众的人数、范围。“众的最低人数皆为三人,“众应包括聚集者本人和一般参加者在内。再次,对与聚众行为极为相似容易混淆的共谋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作清晰的界定。在聚众行为与聚众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关系问题中,笔者总结了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实行行为理论,分析了我国学者关于聚众行为性质的各种观点,立足于刑法原理并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认为广义的聚众行为应理解为预备行为,狭义的聚众行为应理解为实行行为。最后讨论聚众行为人的责任问题,通过分析了聚众犯罪首要分子与集团犯罪首要分子、聚众犯罪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区别,进而对聚众行为人的责任问题从点、面两个方面来具体探讨。从广义的聚众行为来看,首要分子只实施了预备行为,应当承担预备犯的刑事责任。从狭义的聚众行为来看,聚众行为人的行为界定为实行行为,其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