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境外基金会在我国活动的行政法规制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宋雅芳
授予年度:2007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摘 要: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境外基金会在我国的发展渐成蔚然之势,它的活动范围遍及政治法律领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领域和社会发展领域,已经成为一支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重要力量和行使社会公共权力的重要主体,涉及广泛的行政法问题。同时,境外基金会本身良莠不齐,有些甚至含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如对其管理不当甚至失控,就会给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难以估量的不良后果。 境外基金会多来自于西方发达国家,是典型的非政府组织,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公益性和中介性的特征。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公共职能被移交给非政府组织来承担和行使,非政府组织在政府之外对公共生活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法学者开始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研究范围,主张承认非政府组织的新型行政主体地位,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规制范围。境外基金会作为非政府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受制于行政法。行政法规制境外基金会必须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原则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决定了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而境外基金会存在滥用公共权力的危险,有些还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客观上需要行政法的规制。 我国对境外基金会的行政法规制起步较晚,直到2004年才出台了第一部涉及境外基金会管理的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随后又相继出台了《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和《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进一步对境外基金会的活动进行规范。由于在这之前我国对境外基金会的登记和管理没有相应的规定,政府只能采取不承认、不接触、不取缔的做法,致使境外基金会长期脱离政府监管,局面非常被动。这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颁布实施,填补了立法空白,并为政府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朝着规范境外基金会活动的方向迈出了坚实的步伐。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主要原因是目前仍然存在着立法指导思想错位;立法层次低,配套法规不健全,缺少实施细则;法律地位定位模糊;立法滞后等缺陷。 推进对境外基金会的行政法规制,首先必须更新观念,即摆脱传统行政法观念的束缚,跳出国家行政即公共行政的窠臼,将眼光放置于更为广阔的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将境外基金会等非政府组织纳入行政主体的范围,树立其责任行政的意识,使其在做出决策时充分考虑相对人的利益需求。同时,当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也能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其次,要明确行政法规制境外基金会的原则。即法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及规制和自治相结合原则。再次,要加强对境外基金会作用的研究,以使行政法规制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规范境外基金会在我国的活动,最基本的是要建立一整套、多层次的行政法律规范体系。政府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纳先进的行政法理论研究成果,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逐步制定和完善相互配套、不同层次的境外基金会法律、法规和规章;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改革双重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机构,实施对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统一监督和协调;明确登记管理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权限,使之各司其职;改革政府监督机制,建立一套“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体系,通过公众监督、媒体监督、专业机构监督等多种方式的综合运用来规范境外基金会在我国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