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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不典型现象研究

罪刑均衡不典型现象研究

作     者:何彩霞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何泽宏

授予年度:2007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罪刑均衡 刑罚观 假释制度 人身危险性 自首制度 减轻处罚 犯罪情节 传统犯罪 犯罪目的 行刑制度 

摘      要:罪刑均衡思想的历史悠久,在古典学派时期发展到了顶峰。其价值得到了人们的认可,但一些具体的制度表面上却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如累犯制度、假释制度、刑罚消灭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生存下来表明其具有合理性,从而成为所谓的罪刑均衡不典型现象。为它们在理论上寻求合理性的依据成为必要和必然。 全文共分五部分,正文大约3.4万字。 第一部分:概述。该部分首先介绍了罪刑均衡思想的渊源,并通过解读罪刑均衡的建构,阐明了典型罪刑均衡中罪及刑的涵义,认为在典型罪刑均衡中,罪的主要含义是罪恶的行为,即行为是罪的中心,刑的主要目的是报应为主,兼顾预防;然后探讨了刑法不典型及罪刑均衡不典型的概念及内涵,认为罪刑均衡不典型是和典型罪刑均衡相对而言的,其与典型罪刑均衡表面上具有相异性,但具有共同的本质特征。 第二部分:量刑制度中的罪刑均衡不典型。本部分具体分析了累犯、自首和立功这三种与罪刑均衡看似矛盾实则统一的罪刑均衡不典型现象。累犯制度从行为和刑罚相均衡的角度看,累犯实施与非累犯相同的行为时却受到重于非累犯的处罚,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原则,但犯罪人通过曾经的犯罪情节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大于非累犯,从罪恶和刑罚相均衡的角度看,没有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是一种罪刑均衡的不典型。自首制度中,自首者与非自首者具有相同的行为,前者却因为行为后的自首受到轻于后者的处罚,从行为与刑罚相均衡的角度看,也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但犯罪人通过行为后的自首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从罪恶与刑罚相均衡的角度来看,同样没有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立功制度中,行为人通过犯罪后的表现获得了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行为和刑罚相均衡的角度看,也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原则,但从其理论依据上来看,立功制度一方面符合刑罚功利的目的,另外一方面立功也表现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而从罪恶和刑罚相均衡和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角度看,也是一种罪刑均衡的不典型。 第三部分:行刑制度中的罪刑均衡不典型。行刑制度中的罪刑均衡不典型主要有缓刑、减刑、假释制度。三者的共同特征就是通过犯罪人行为后或者行刑过程中的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从而使得已经确定的刑罚得以减少或者不执行。表面上看,它们的存在是对罪刑均衡之“有罪必罚的挑战,但从罪恶与刑罚相均衡的角度去理解,这些制度同样没有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刑均衡的不典型。 第四部分:刑罚消灭制度与罪刑均衡。本部分首先在界定刑罚消灭制度的基础上,对刑罚消灭制度按照刑罚实现的阶段进行了分类。然后对我国存在的最主要的刑罚消灭制度——追诉时效制度与罪刑均衡的关系进行了剖析,从表面上看,该制度似乎有违罪刑均衡原则,但从刑罚的目的上看,刑罚消灭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刑罚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已经不可能实现,符合刑罚功利性要求。因此,刑罚消灭制度从根本上说也是一种罪刑均衡的不典型。 第五部分:罪刑均衡不典型现象的理论依据探析。罪刑均衡不典型现象之所以成为不典型,主要原因在于现行刑法理论中行为中心论的犯罪观和报应为主兼顾预防的刑罚观无法解释它们与传统罪刑均衡理论之间的差别。本部分通过对传统犯罪观和刑罚观的重新审视,得出结论认为:犯罪的核心因素是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条件所反映的罪恶,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特殊预防,兼顾一般预防和报应。从罪恶与刑罚相均衡和刑罚预防目的的角度看,罪刑均衡不典型现象并不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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