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蔡唱
授予年度:2016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个人信息权 人格权 个人信息权利内容 个人信息权利客体
摘 要: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联系方式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比组合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在如今信息社会,针对信息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凸显,电话诈骗、信息骚扰等问题都对个人私生活安宁造成很大影响。然而我国对个人信息带来的问题没有配套的法律制度予以解决,研究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然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在权利属性、权利客体以及保护方式上都有着明显的区别,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显然不适用个人信息权。本文在对个人信息权内涵的双重价值进行利益衡量后,主张个人信息权应是一项框架式的人格权,并应在未来民法典中予以确认。当前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存在请求权基础不正确、有关信息的合同附随义务不明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难以认定以及缺乏惩罚性赔偿等问题,因此笔者主张建立一套完整的、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除了完善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建立专门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选择。在完善我国现有的民事制度方面,笔者通过分析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对民事制度的完善通过对《人格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来实现, 《人格权法》方面主要是确定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打下基础;《合同法》方面通过明确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及规定有关个人信息合同的违约制度来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方面,笔者主张针对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并针对个人信息权的特殊性明晰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针对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严重程度,笔者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大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在构建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时,笔者主张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采用统一的立法模式,以基本原则、权利主体和义务、权利客体、信息主体的权利为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