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法院研究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肖建国
授予年度:200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摘 要:自1984年12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诞生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走过了18年的历程。如果把少年司法制度比喻成孩子的话,他已经“长达成人了。但是,一个我们不得不正视的现实是——他虽然已经“长大,但却远未“成熟。本文选取当前少年司法制度领域最为热点的问题——少年法院为研究主题,但并不仅仅在于对建立少年法院发表浅陋之见,还意在以此为突破口,从少年司法制度理论和少年司法改革两个角度着手,探索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未来模式。 本文第一章分析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困境,指出出路在于坚持以少年审判机构为先导,改革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诸多不足。并对国外及台湾地区少年审判机构设置进行了分析和比较,重点对台湾地区从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发展的历程进行了分析。指出各国或地区无不顺应该国、该地区政治、经济、法制环境、少年法理论等的发展变化而相应调整其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 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之所以举步维艰,与少年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的薄弱有着密 切的关系。这也是现有的关于创设少年法院论证存在美中不足,以及各种少年法院未来模式设计方案存在诸多商榷之处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第二章试着提出少年司法权的概念,以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司法权(笔者称之为成人司法权)。并尝试剖析少年司法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以消除对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一些误解。同时也为从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过渡的前瞻性论证,提供一个必要的理论前提。本章通过对少年司法权特性的分析,得出了三个结论:其一,少年司法权是裁判权、教育权与保护权的统一体,这鲜明区别于成人司法权的单一裁判权权能。因此基于成人司法权理论的立场,而对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种种指责与质疑均是不公正的,也是有害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其二,少年司法权具有行政化的特点,它与成人司法权有着重大甚至完全背道而驰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杂处于或者附属于成人司法制度中将带来诸多矛盾与弊端,无可避免地会破坏整个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与现代化,也将扼杀少年司法制度的天性,妨碍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甚至危及少年司法制度的生存。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其三,少年司法权是有限的,也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因而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性,其对于少年的干涉面——即便是在“爱的名义下,也应当是有限的和有限制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建立一整套与成人司法制度相对应的制度。忽视少年司法权的相对性,很可能给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也可能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协调、统一与完善带来负面影响。 第三章在比较分析目前关于建立少年法院必要性、可行性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指出:当前创设少年法院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第四章针对当前所提出的几种有代表性的未来少年法院模式方案中所存在的问题,指出少年法院应主要设置在大中城市;少年法院宜为基层专门人民法院;少年法院的收案范围宜包括四大类:少年刑事犯罪案件、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少年严重不良行为案件、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成人刑事犯罪案件;少年法院内设机构主要包括刑事庭、保护庭、社会调查室、心理辅导室等;少年法 院的审理方式可以采用近来实践中所探索的“圆桌式审理方式;少年及在校学生犯罪案件的司法流程与目前少年法庭的司法流程基本一致,严重不良行为案件司法流程可参照少年犯罪案件司法流程。 文章最后指出应当保持对创设少年法院的理性期待。在少年法院创设后的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少年审判机构设置应继续保持一种多元化的格局。为了避免少年司法制度过度收缩,以至出现实际削弱少年司法制度力量的局面,没有必要相应建立少年检察院和少年公安局。通过完善现有少年检察和少年警察机构,可以适应少年法院建立后对少年检察和少年警察工作所提出的新要求。少年法院的创设是必然的,而其创设的意义更大程度上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创设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从纯粹的“淘汰型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刑事与福利有机结合的开端。这一改革也将最终对刑事司法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起到促进和借鉴作用。创设少年法院将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司法制度进行较大程度的革新。因此,尽快制定司法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少年法》,是必要而且紧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