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李寿廷
授予年度:201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摘 要: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依靠的是“三驾马车,即投资、消费、出口,而经历了经济危机之后的出口始终增长缓慢,消费能力也停滞不前,国民经济发展的重任被迫交由投资来拉动。从2008年的四万亿开始,政府投资的规模越来越大,所采购的物资也越来越多。政府采购的政策功用也因此更加显现。从2003年《政府采购法》正式颁布施行以来,有关政府采购的配套条例和规章也开始了大规模的制定或修订,到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与此同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百花齐放,所研究的对象包括政府采购的方方面面,如: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供应商的投标资格、评标委员会的公正性、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机制等等。上述的研究课题,实际上都关联到一个点,即供应商的权利保护。 由于政府采购这个课题已经多有学者研究,供应商的权利救济也被多次提及,所以本文不再对政府采购的基本概念和特征进行表述,而以供应商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开头,直接切入主题。供应商相对于采购方的不利或被动地位,决定其合法权益需要加强保护。更由于供应商能对采购方的腐败行径进行有效的监督,还能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的增长,这便给了我们保护的直接动力。从政府采购在财政预算中列出时起,采购活动要经历多个环节,所受权利侵害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招标公告发布环节,公告对投标日期的限定是很重要的,但很多供应商却因为“不少于20天的规定而错失机会,为了尽可能的保证供应商参与竞标的机会,我们应做好政府采购的预算编制工作,让每一个政府部门的采购项目在年初的财政预算巾都有所显现。在投标环节,要谨防采购方将评分条件当成资格条件对供应商的投标资格进行限制。资格条件是采购方对项目完工要求的硬性条件,只能作是与不是的评判;评分条件是采购方对供应商提出的标价、技术、服务等的满意程度,可作各种不同等级的评价。评标环节,主要是要保证评审专家在评审时的独立、公正。但在独立性上,有的中小城市评审专家人数不够,永远都是那儿张老面孔,极易与供应商产生利益往来;在专业性上,有的专家理论水平很高,但实践经验不够,有的专家刚好相反,导致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影响评标质量。评标活动结束后,采购法将会与中标的供应商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因为采购合同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日后的权利救济,所以性质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本文引述了各方对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观点,包括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区分合同说等,并找出了各方争议的焦点,首先从行政合同的有无入手,确立行政合同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上的存在。然后分析行政合同的特点,解读政府采购合同的特征,发现两者之间在签订主体、签订目的、合同的中止、变更、解除等方而是十分相似的。在确立了政府采购合同的行政合同性质后,我们便需要将行政救济的方式全而引入对供应商的权利保护中。包括行政救济制度质疑投诉救济和行政诉讼救济,但我国的质疑投诉制度是建立在公权监督公权的基础上的,监督效果不彰。行政诉讼救济中也面临着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足否引用调节制度、是否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等问题需要厘清。在分析了我国行政救济存在的问题后,本文还将借鉴国际上政府采购发达国家对供应商权利救济的立法经验。如美国设置了联邦合同争议委员会、会计总署、联邦索赔法院三级完善的救济机构,日本则将采购争端的解决寄托于磋商方式,而德国强调把采购活动的各个细节进行明确规定,防止侵害行为发生。在文章的最后环节,本文认为,供应商的权利也不都是完全平等的,采购方出于对中小企业和本国企业的利益维护,可以适度的倾斜。但其他供应商并不能因此而质疑投诉请求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