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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研究

职务犯罪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研究

作     者:王幸哲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徐彪

授予年度:2017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主      题:职务犯罪案件 跨行政区划管辖 跨行政区划检察院 跨行政区划法院 

摘      要:职务犯罪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是指,为了防止地方党政权力以及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业缘关系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产生负面作用,进而由异地检察院、法院代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一种刑事诉讼管辖制度。从域外法的经验看,虽然没有对职务犯罪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的直接规定,但从其司法制度来看,或多或少地反映出地方行政区划与司法区划适当分离的特征,其目的也正是为了以防止地方权力对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以美国为例,美国往往利用独立于体制之外的公民陪审团行使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在审判环节,美国宪法划清了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管辖的范围,有效的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职务犯罪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的意义主要也就在于,能够使检察院、法院公正行使侦查权和审判权,在实现司法案件的程序性效益的同时,保障司法办案人员免受地方权力裹挟。从我国职务犯罪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的历史发展来看,魏晋时期的八议制度、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虽然其本质是为了维护封建君主制与封建等级制,但隐约地能够体现防止地方权力干预司法的法治精神。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职务犯罪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其实开端于2001年慕马案,该案中涉及主要官员,大都交由其所在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从2001年-2016年,十五载的时间里,职务犯罪案件交由异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在我国立法上并无直接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往往是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以实现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跨区划。这种异地管辖存在着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被管辖主体范围不清、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等问题。为此,2014年12月中央开始在北京、上海推行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的试点,试图创新职务犯罪的管辖方式,但是这次改革,依然没有突破指定管辖这一视阈限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职务犯罪管辖权本质即司法系统内部的权力再分配。推进我国的职务犯罪案件管辖制度建设,宏观层面上,应对该制度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原则、司法经济原则、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人权保障原则等都应被贯彻落实。微观层面上,要在立法上明确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享有专属管辖权;同时,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法院的地域设置,人、财、物的管理要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并且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法院应有两级机构设定;此外,为保障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法院在管辖职务犯罪案件中兼顾效率与人权,应当厘清并优化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法院与纪检部门的关系、完善强制措施设计工作、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管辖异议权以及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最后,并非不重要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设立专门机构来监督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法院的司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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