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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以吴某集资诈骗案为例

论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以吴某集资诈骗案为例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Issue On The Financial Fraud——taking Wu Fund-raising Fraud Case

作     者:席淑姣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曾军

授予年度:201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030101[法学-法学理论] 

主      题:集资诈骗 非法占有 诈骗 民间借贷 

摘      要:集资诈骗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与发展之间矛盾的产物,是金融诈骗犯罪的重要形式。近几年随着国家金融体制的改革与开放,投资范围的不断扩大,集资诈骗罪成为近年来高频的经济犯罪。通过研究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集资诈骗罪的理论及实际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并以浙江省金华市吴某集资诈骗案为例,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论证了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问题。 正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介绍吴某集资诈骗案的基本案情。此部分的第一个板块,介绍了本案的案由——集资诈骗罪。第二个板块介绍了吴某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以高利为诱,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向林某、杨某某等11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7339.5万以偿还本金,支付承诺的高息,肆意购买房屋和汽车、宝石,实际集资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8985.5万元,被检察机关依法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具体情况。第三个板块是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出的分歧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个人使用的目的,以个人或企业的名义,用高息为诱,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多人处非法集资达人民币38985.5万元,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刑法中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集资诈骗罪。吴某与其辩护人就本案向各受害人借款的数额与未归还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否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所借款项主要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并没有据为己有的想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且其借款对象都是熟人,其行为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第四个板块通过对本案案情分歧的归纳,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吴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吴某是否实施了以诈骗的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3)吴某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4)吴某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其他相似犯罪。 正文的第二部分是集资诈骗罪相关法理分析。在这一部分,重点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认定的几个问题。第一个板块是关于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在这里面,也分了四个层次,第一层次重点讨论了什么是诈骗,诈骗的内容是什么,认定诈骗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什么。第二层次讨论非法集资的含义,非法集资的方式、非法集资在司法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认定非法集资时“社会公众的包不包括特定多数人。第三个层面是认定了集资诈骗罪中的数额问题,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分为巨大、特别巨大,如何认定数额的标准以及共同犯罪的数额问题便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问题。第四个层次是情节的认定。情节也包含两个内容,一个是严重,另一个是特别严重,这种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东西,需要某些标准框架法官的自由裁量。第二个板块是关于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分了两个层次讨论。第一个层次是关于本罪的故意形态。传统理论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笔者赞同间接故意也是该罪的故意形态,并从法理、国外立法实践等各个方面论证了间接故意的合理性。第二个层次是本文的重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在这个层次中,笔者讨论了非法占有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非法占有是主观心态,难以像客观事实一样直接予以认定,这就表明,在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需要遵守一些规则,本文重点探讨了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第三个板块是从行为方式、行为目的、行为对象、行为客体等多个方面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与其他相似罪名的界限。 正文的第三部分是吴某集资诈骗案的分析结论。吴某在明知自己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出于个人目的,以高息利诱、隐瞒财务状况等方式非法集资,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还购买奢侈品挥霍,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正文的第四部分是本案研究的启示。本案在定罪上并没有问题,但在量刑上是否正确则有待商榷,从而引出本罪死刑保留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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