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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The Study of Selection System of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作     者:张雪静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韦忠语

授予年度:2009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选任 管理人名册 选任方法 

摘      要: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必然产物。而破产法律制度则是对破产这一经济现象的调节方式和解决手段,是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依据法定程序将其全部财产变价及公平分配的特别制度。在破产法律关系中,破产管理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债权债务关系能否及时结清,债权人能否公平受偿,其他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保护,都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世界各国或地区破产立法大多都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重大革新。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是管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管理人制度设立之初,选任制度尚存在一定缺陷,相关规定需要在实践中改进,具体措施也有待进一步细化。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又是破产管理人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首要环节,由适当的选任主体依据科学合理的方式选任出合格的破产管理人,有利于保障管理人高质、高效地完成破产清算工作。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五个部分,约3.3万字。 第一部分阐述了破产管理人的特征和法律地位,这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基础。破产管理人法律特征可归纳为中立性、相对独立性及专业性三方面,中立性和相对独立性服务于破产法的公平价值,专业性服务于破产法的效率价值。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的代表性学说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笔者通过对各学说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以破产财产受托人说来定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更为合理。 第二部分研究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世界范围内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即官治主义模式,自治主义模式和官治主义与自治主义并行模式。我国当前采官治主义模式,即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笔者认为完全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有违私法精神,单纯由债权人自治选任在实务中困难重重,应当遵循现代破产法的趋势,寻求官治主义模式与自治主义模式的契合。但是,将法院和债权人会议选任简单并行又存在一定缺陷,因此,笔者提出研究管理人选任主体应当以既保证破产程序的效率又保护债权人的参与为出发点,据此对并行模式进行适当修正,以期到达良好的运行效果。 第三部分论述破产管理人的被选任主体,即何人可以被选任为破产管理人。该部分分别讨论了破产管理人被选任者的主体要求、任职资格要求和人数要求。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立法例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以自然人为限,一种不以自然人为限。我国破产法规定中介机构、个人和清算组都可以担任管理人。笔者认为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既存在理论上的瑕疵,又面临实务上的困难,在实务中应当尽可能避免任命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个人管理人与机构管理人各有优劣,不应当在立法中限制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范围。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有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之分,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建立统一的管理人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管理人行业协会的建议。在管理人人数问题上,笔者认为数人担任管理人模式存在缺陷,应以1人为宜。 第四部分分析破产管理人的具体选任方法,主要围绕管理人名册选任制度进行探讨。通过对我国当前的管理人名册制度进行研究,笔者指出我国管理人名册选任制度存在名册编制主体不适当和随机选任不适当的问题。在探讨成因后,笔者提出由管理人行业协会编制管理人名册,并采取随机与择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任。 第五部分主要涉及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其他问题,具体包括破产管理人的任命时间、破产管理人的应选、管理人任职证书与公告,以及管理人的变更问题。这些问题属于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范畴,但本文囿于篇幅所限,经过慎重选择与安排,对这部分问题仅作简要阐述而不展开探讨。 本文选择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在分析他国或地区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立法现状进行深入研究,同时结合我国破产实务,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有更多的学者和立法者关注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共同推进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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