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复制发行”之规范解释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蔡道通
授予年度:2016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复制发行 信息网络传播 侵犯著作权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行政犯
摘 要:在刑法上,“信息网络传播被解释为“发行,而复制发行是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要行为方式。由于“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是司法实践中多起争议案件的行为方式,因此本文主要就这两个概念进行探究,并对网络空间中常发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讨论。刑法对“复制的理解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发行的理解,则存在民刑两部部门法的差异。这主要是来源于民刑规范目的的差异所导致的概念作用的不同。民法上“发行仅包括赠与和销售,以转让作品所有权为特征,将信息网络传播、出租等行为排除在外。刑法则从本质是提供作品的角度界定“发行,并不考虑作品所有权是否转移。因而,刑法上的“发行包括一切形式的销售、信息网络传播和出租、展销等提供作品的行为,排除广告、征订等推销方式。但民法依然对于刑法解释具有确立犯罪圈的重要作用。因为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是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的统一。这也恰恰是为什么“只复制不发行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则上,“复制发行的外延是“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但当行为人仅以销售的形式进行发行而未复制时,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当行为人自己复制并销售了侵权复制品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信息网络传播之所以被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不仅是因为其巨大的法益侵害性,也是因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刑法所具有的一般预防作用和特殊预防作用,能够更高效地保护著作权,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刑法永远是第二次的调整型规范,这要求我们必须严守刑法谦抑性。“信息网络传播无须区分网络发行与网络传播,因为都是“发行。但当前,网络环境的道德规范依然尚未健全,“信息网络传播的入刑与国民的价值观念之间存在一定的鸿沟。因而网络传播行为入罪不违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个人、商家、网络运营商、网站维护者等主体共同构建著作权的保护体系,并将相关法律责任对国民作出能够引起注意的提示。实践中,对于P2P的下载用户,侵权与否应分析其是否认识到行为后果。P2P运营商的运营行为发生在主观故意放任或不履行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后,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应评价为“发行。对于制售外挂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反向工程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并非著作权侵权或非法经营罪。对于制售私服的行为,则构成侵犯著作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