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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中的方法论之争 ——以“吴英案”为视角

法律解释中的方法论之争 ——以“吴英案”为视角

The Discussion of Methodological winthin Legal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Case of WuYing

作     者:梁西圣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陈锐

授予年度:2013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1[法学-法学理论] 

主      题:方法论 作者中心主义 读者中心主义 文本中心主义 伽达默尔诠释学 

摘      要: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不仅是现代法理学研究的重要议题之一,同时也是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以“吴英案为依托,从“吴英案引出缠绕在案件纷争背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即“作者中心主义、“读者中心主义和“文本中心主义,的方法论之争。“吴英案争议本身已彰显“作者中心主义、“读者中心主义的缺陷,特别是“读者中心主义偏离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之不足;而本文借助“文本中心主义,,对案件进行的法律分析,恰恰有效解决了上述难题,即“文本中心主义法律解释学对法律解释方法论之争的难题,它既克服了“作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学仅对纯粹作者意图探寻的局限,也克服了“读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学仅对纯粹读者意图探寻的局限,“文本中心主义似乎成了法律解释学中完美无瑕的解释方法论。然而“文本中心主义,,也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即对法律文本之外多变的社会语境考察之不足,极易使得法律变成僵死的教条。例如:在“许霆式的疑难案件中,对“文本中心主义解释方法论的墨守成规便极易导致人们对法律作用和司法公正的质疑。而伽达默尔诠释学作为理论和实践双重任务的综合性诠释学,它肯定的只是那些合法的前见,抛弃的是绝对主义的客观性,强调解释者合法的前见与文本的沟通、融合,在与权威性文本的沟通中实现解释的融贯。他不仅强调文本在解释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注重读者意图和作者意图的寻找,试图实现解释上前件与后件的视域融合。他在解释学中注意到了“文本中心主义本身的窠臼,试图建立以“文本中心主义为核心的综合性解释学,即“文本中心主义—“读者中心主义—“作者中心主义三位一体的解释方法论,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从“文义解释到“客观目的解释之效力位阶的法律解释方法。 文章主要包括以下五部分: 首先是引言。主要阐述了论文的问题缘起与中心主题、研究综述,并对论文写作过程中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和目的进行了概括。本文以“吴英案的纷争为出发点,从案件争议的背后探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以及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提出在什么方法论指导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以及如何解释法律的意见。 第一章主要从“吴英案的背后看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首先从当下沸沸扬扬的“吴英案纷争谈起,从案件争议的焦点,即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以及“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同时,借助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找出缠绕在案件纷争背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也即“作者中心主义、“读者中心主义和“文本中心主义三种法律解释方法论之争。 第二章在承接第一章对“吴英案纷争探讨的基础上,进一步以“吴英案为视角探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之争,特别是案件纷争中“读者中心主义和“文本中心主义的博弈。“吴英案到底蕴含怎样的法律方法论?从法院对吴英的一审判决来看,貌似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判决,即在解释法律时采用“文本中心主义的方法论。然而通过对判决的深入剖析,其中的文字游戏逐渐浮出水面,“吴英案的判决背后指向了“读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方法论;也恰恰是在此祛魅的过程中,伴随探讨的深入,“作者中心主义和“读者中心主义的困境逐渐显现出来,特别是“读者中心主义过度强调读者的主体作用,而忽略法律文本的权威,这样极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进而损害法律的安定性和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而借助“文本中心主义对“吴英案进行的法律分析,不仅有效解决了上述难题,而且使得法律的安定性得到发挥,司法的理性权威得以维持,“文本中心主义作为解释学谦抑的智慧是其它解释方法论所无法比拟的;然而经历了涅槃后的“文本中心主义也并非完美无瑕,在面对“许霆式的疑难案件时,“文本中心主义本身也存在很多无法解决的难题,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而忽略了法官的主体作用以及案件社会语境变迁对法律解释的影响,法律变成了僵死的教条;第三章在第二章“文本中心主义尚未解决的难题基础上继续展开论证,用伽达默尔诠释学的相关理论来厘定“文本中心主义的难题,实现了在解释上的动态平衡,给法律解释的方法论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如伽达默尔所言及的:“如果我们一般有所理解,那么我们总是以不同的方式在理解,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法律解释学的任务始终是从事物本身出发清理前有、前见和前把握,从而确保论题的科学性。显然法律解释学也如哲学解释学一样,它“抛弃的只是那种绝对主义的客观性,而不是由事物本身而来的客观性。与其说它寻求无客观性的解释,毋宁说它严格以客观性名义要求解释者;我们不是要消灭客观性,而是使客观性可能,我们可以让那些不合法的前见脱离那些有成效的、能为诠释学客观性铺平道路的合法前见。1,所以正是从这个意义来说,作为法律解释学逻辑起点的“文本中心主义恰恰体现了解释学谦抑的智慧,体现了“六经注我,我注六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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