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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研究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研究

作     者:张春茹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汪金兰

授予年度:2010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共同危险行为 责任承担 免责 

摘      要: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侵权中的一种重要类型。作者在参考、借鉴理论界的各种学说和国内外立法、判例的基础上,通过认真的思考,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系统化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益可能性的危险行为,且实际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而具体的加害人不能确定。通过将共同危险行为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有着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显著特征,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范围。 从传统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的标准来看,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也要求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危险情势的造成是有过错的,这种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部分行为人有故意,部分行为人有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造成,被法律推定为共同过失。在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方面,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性是指危险的共同,即行为人的行为都有危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可能性,且这种危险或因时间、场所之共同,或因时间之连续、或因场所之毗邻,在同时、同地转化成了实际的损害,因此“共同性即造成了危险情势的共同。危险情势在损害结果之前即已经形成。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事实则包括广泛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举的民事权益都可以纳入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事实范围。在因果关系方面,一方面,共同危险行为包括择一的因果关系,又不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但不包括累积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不要求必然的因果关系,推定的因果关系理论更符合共同危险行为,这种推定有其合理基础。 为了解决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需要对其归责基础进行研究。非致害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基础包括:从侵权法的责任基础上讲,非致害人参与制造了危险;从客观事实的角度讲,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客观关联性;从诉讼法的角度讲,非致害人承担责任有利于揭示事实真相;从侵权法的价值取向上讲,非致害人承担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优先保护。危险状态说回答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归责基础。实践中,除了传统的一般侵权领域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外,特殊侵权领域也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法律中已经较为全面地确立。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责任承担上,笔者赞同“以平均分担为原则,以区分分担为例外的方式,并且应当赋予责任人在内部的追偿权。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学理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本文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不能免责,应当证明真正的加害人才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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