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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能够成为共同当事人?

出 版 物:《兵团工运》 (BING TUAN GONG YUN)

年 卷 期:2015年第12期

页      面:40-40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 派遣单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当事人 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 监督管理 

摘      要:可以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被派遣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要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去,在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下劳动,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用工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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