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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评注

The Commentary on Article 167 of Contract Law:Installment Transaction

作     者:郝丽燕 

作者机构: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法学家》 (The Jurist)

年 卷 期:2019年第5期

页      面:172-190,196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基  金: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18CQXJ07)的阶段性成果 

主  题:分期付款买卖 催告 解除权 终止权 使用费 

摘      要:《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不区分是否为消费者买卖。为保护买受人,解除合同时第167条第1款应当与第94条第3项联合适用。买受人迟延支付分期付款超过总价款的1/5,出卖人催告无果后,出卖人可以终止分期付款约定,进而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剩余价款,也可以解除买卖合同。要求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和解除买卖合同之间是选择性竞合。买卖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后,要支付使用费。计算使用费时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租赁市场的,根据一般租金计算;没有租赁市场的,按照买受人使用期限和总使用期限的比例计算。买受人还要对因非正常使用标的物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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