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方不按约定使用贷款保证人是否仍负担保责任
出 版 物:《政治与法律》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年 卷 期:1992年第5期
页 面:50-51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2[法学-政治学] 030101[法学-法学理论] 030201[法学-政治学理论]
主 题:租赁公司 中国银行 担保责任 设备公司 合同规定 贷款保证人 借款合同条例 保证责任 借款方 用途
摘 要:1986年1月20日,某租赁有限公司为从国外引进汽车,以开展租赁业务,发展旅游事业和解决当地运输能力不足等为由,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中国银行某分行申请专项外汇贷款和配套人民币贷款.中国银行某分行经审查,于1月25日同意贷给该租赁公司160万美元,年利率8%,期限二年;配套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5. 76‰,期限二年.双方据此签订借款合同,某市机电设备公司同意为租赁公司担保.该借款合同规定:所引进汽车只能用于租赁,租赁公司用汽车租赁费按期归还贷款;若租赁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