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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原因

作     者:朱和庆 

作者机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版 物:《人民司法》 (People's Judicature)

年 卷 期:2006年第6期

页      面:5-6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立法原因 罚金刑 执行难 适用方式 犯罪分子 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环境 短期自由刑 财产刑 

摘      要: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不够合理。首先,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相当多的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判处罚金,而不是应当判处罚金。但在1997刑法中,必须并处罚金的条款占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总数的近90%。这样规定最直接的后果是:法官不颐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最终导致所判处的罚金刑执行难或者根本无法执行。其次,对罚金刑适用罪名的规定不符合实际。比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案件的犯罪分子,相对而言都有一定的财产受罚能力,但立法并没有对这些罪名规定罚金刑;而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大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罚金,但达些犯罪基本上都要并处罚金,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罚金刑的判处与受罚人实际缴付能力之间的脱节。罚金刑适用方式的第三个问题是该单处的没有被单处,致使被国际公认的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替代办法单处罚金,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远远不够。虽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解释》)第4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立功、犯罪时不满18周岁等7种情形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但受立法、司法惯性及司法环境等多方面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单处罚金的极为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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