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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AEO保密令的适用及限度——基于中机新能源案的反思

The Application and Limits of AEO Order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Comments on China Machine New Energy v Jaguar Energy

作     者:刘桂强 Liu Guiqiang

作者机构: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出 版 物:《北京仲裁》 (Beijing Arbitration Quarterly)

年 卷 期:2018年第4期

页      面:35-56页

学科分类:030109[法学-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2[法学-政治学] 030206[法学-国际政治] 030609[法学-涉外警务学] 0306[法学-公安学]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课题“一带一路倡议与法律合作研究”(16JJD820009)中期成果之一 

主  题:证据开示 商业秘密保护 保密措施 仅律师可见 

摘      要:在中机新能源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首次就AEO保密令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作出了裁决,引发了AEO保密令在商事仲裁中适用标准和限度的思考。针对AEO保密令的适用标准,结合美国民事诉讼中AEO保密令的实践,仲裁庭在决定是否适用AEO保密令时,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以存在正当理由为基本条件。同时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同一行业中存在竞争关系,着重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在AEO保密令适用的限度这一问题上,仲裁庭应适当扩大有权接触文件的主体范围,适当缩小AEO保密令下保密文件的范围,并根据案件进展灵活变化AEO保密令的适用范围。通过衡量商业秘密保护与仲裁程序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关系,高效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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