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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税法建制中的量能课税考量

Consideration of the Ability-to-pay of Taxation among Making Real Estate Tax Law

作     者:叶姗 YE Shan

作者机构: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法学家》 (The Jurist)

年 卷 期:2019年第1期

页      面:57-71,192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12[管理学] 02[经济学] 0202[经济学-应用经济学] 1204[管理学-公共管理] 020203[经济学-财政学(含∶税收学)] 120405[管理学-土地资源管理] 

基  金:中国法学会2018年度部级法学研究一般课题"税收法定原则实施中的立法问题研究"[CLS(2018)C17]的阶段性成果 

主  题:量能课税原则 资产本体税 收益能力 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税收保障受偿权 

摘      要:房地产税法在性质上属于分配法的范畴,其建制中应始终遵循量能课税原则。房地产税是一种设置于房地产保有环节,以房地产应有收益为计税依据的资产本体税,其经济上的可税性和法律上的可税性皆有诸多可议之处。设立房地产税的正当性源于宪法上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其经济来源可能是应税房地产的收益或处分所得,也可能是纳税人的财产和其他所得。房地产税的税收负担取决于应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税率、豁免征税条件和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若收入房价比超出合理范围,而纳税人又不愿意为缴纳房地产税而处置应税房地产时,税务机关有权在该房地产上设定税收保障受偿权,即纳税人未能及时足额缴纳房地产税,且经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在应税房地产上依法设定税收保障受偿权;进而,当纳税人处置应税房地产时,税务机关可以从其处置所获收益中优先收取纳税人所欠缴的房地产税税款及其滞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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