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证处应为法定提存机关的必要性
作者机构:山东省东营市公证处山东东营257000
出 版 物:《管理观察》 (Management Observer)
年 卷 期:2008年第Z1期
页 面:176-177页
摘 要: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六章中规定了提存这一债法制度,但对提存的法定机关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公证处应成为法定的提存机关,并且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非常必要。一、提存机关的法律特征分析提存机关的法律特征应从提存的性质入手。关于提存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不同的学说:一是公法上的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机关,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给债权人,系尽公法上的义务。二是私法上的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提存法律关系,就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的目的也在于消灭既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提存具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因素。三是契约说。该学说认为,提存是民事合同关系,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的特殊合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提存人和提存机关,合同内容为提存机关保管提存物,受益人则为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