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内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保护和对董事之诉的比较研究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Action against Member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 of the Shareholders by the Corporation Law of Both Mailand and Hong Kong,China作者机构: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法学家》 (The Jurist)
年 卷 期:1999年第4期
页 面:87-92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主 题:中国公司法 董事会 执行董事 股东利益保护 香港 监事会 股东大会 合法权益 股东会 公司管理
摘 要:一、引言 公司的存在是以股东出资为前提的。公司在依据公司法设立后成为独立的法人,并以法人的名义对股东所投资的财产享受所有权。①尽管股东在出资后不再成为该资产的所有者,但是公司的利益却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股东作为投资者,应当享有股息和红利,②以及在公司清算时对可能的剩余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就这一点而言,公司的成功意味者股东投资的成功,而公司的失败则意味者股东投资已失去价值。一般而言,公司的成功与否与公司管理机构的经营好坏密切相关,所以,选择股东自己中意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就显得格外重要。 董事的定义在香港和内地显得十分混乱,使得两地的公司法都未对董事作出明确的定义。在香港,不管被称为总裁。理事,抑或经理,只要他们行董事之实,就可以被推断为董事。这种推断也符合中国公司法的精神。在实践中,许多经理可由董事会成员兼任。董事由于其特殊的地位而被赋予特殊的义务。⑤一旦有违反,便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司和公司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有很长的发展历史。据考证,英国早在18世纪初就开始有关公司立法。与之有关的就是著名的1719年“泡沫法案。⑦作为英国的殖民地,香港的公司和公司立法深受英国的影响。即使自1948年后香港公司法已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