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中的审查范围和标准问题
On the Coverage and Standards of Review in the Approval System of Municipal Laws and Regulations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rovincial People's Congress作者机构: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215006
出 版 物:《江苏社会科学》 (Jiangsu Social Sciences)
年 卷 期:2017年第6期
页 面:98-105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02[法学-政治学] 03[法学] 030204[法学-中共党史(含:党的学说与党的建设)]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基 金: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社会管理创新与社会组织法治化研究"(12SFB2008) 江苏高校"2011计划"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成果 "区域法治发展类型比较研究"课题专项经费资助
摘 要: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第72条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并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予以批准。但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对于批准制度中的审查范围和具体标准等,人们的认识并不统一,规定也不一致。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重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出发,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应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侧重审查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省级人大常委会不能任意扩大审查范围、提高审查标准,过度干预设区的市自主立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抵触,但与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予以批准的同时要求其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