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主体的再认识
出 版 物:《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年 卷 期:1990年第8卷第3期
页 面:76-79页
核心收录:
主 题:玩忽职守罪 从事公务 国家工作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 受委托人 主体范围 国家机关 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 企业事业单位
摘 要:我国刑法第187条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他法律性文件对玩忽职守罪主体范围的规定却很不一致,从而引起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界对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狭义主体说,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扩大主体说,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应按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理解;三是广义主体说,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应与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一样,除包括《决定》中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我认为要准确地确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