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坠物致害中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作者机构: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财经法学》 (Law and Economy)
年 卷 期:2025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基 金:202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法治化研究”(23&ZD155)的阶段性成果
主 题:高空抛坠物 建筑物管理人 物业服务企业 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
摘 要: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防止高空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所谓建筑物管理人既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服务人,也包括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等业主,二者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于义务来源、适用范围和违反义务的侵权责任等方面存在差异。我国《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并非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而是存在部分的重叠关系。在高空抛坠物致害纠纷中,如果具体侵权人明确,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适用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倘若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先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剩余的部分才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