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的反思与优化
作者机构: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出 版 物:《江西社会科学》 (Jiangxi Social Sciences)
年 卷 期:2024年第44卷第9期
页 面:67-74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摘 要: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对促进金融监管的深化改革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其安全港规则应遵循利益衡平原则,既要鼓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积极性,又要实现投资者投资权益保护的合理性。我国司法解释确立的安全港规则反向提出了披露要求,同时不触发不予免责三种除外情形,预测性信息披露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总体上符合证券市场治理的发展趋势,但在预先警示充分性的标准、披露者主观善意的判断、更正更新义务合理化的要求等方面仍可以进行优化。披露者的“预先警示和“主观善意应否并列为免责条件也存在争议。因此,要建立更为完善的安全港规则,可以从明确警示性语言“充分性标准、完善对披露者“主观善意辨别标准、谨慎要求对预测性信息“更正更新以及合理降低披露者审慎注意义务等四个方面进行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