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一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规定的质疑
On the Provisions on the Nature of the Ownership for the Real Estate of the Either Husband or Wife作者机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
出 版 物:《法学家》 (The Jurist)
年 卷 期:1999年第4期
页 面:73-79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房屋所有权 不动产物权 所有权转移 财产所有权 夫妻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不动产所有权 所有人 当事人
摘 要: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夫妻共同居住的不动产始终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尤其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1条对此仅作出笼统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1993年 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此民事政策自颁布实施以来,已普遍成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民庭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准则,具有权威性。该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下简称“意见之六)此外,该意见第8条还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从立法意图上看,上述规定显然是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侧重保护了无房配偶一方或拥有较少生产、生活资料方的利益,使其有所归宿或得到生产、生活的便利,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微观安定团结。本文探讨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所有房屋的性质转化问题,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前所有的房屋,即使婚后夫妻共同居住达8年,在离婚时应当仍然归属原所有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