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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禁治产宣告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作     者:林祖彭 李浩 

出 版 物:《政治与法律》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年 卷 期:1999年第5期

页      面:10-11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债权人的撤销权 禁治产人 执行程序 债权人撤销权 债务人 被执行人 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 善意取得 申请执行人 

摘      要:本文所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存在低价或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放弃到期债权,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原来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担保等危害债权的行为时,申请执行人享有向执行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为的权利。本文所称执行程序中的禁治产宣告,是指执行法院依职权宣告尚未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不得为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得为放弃债权等导致无法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的一项执行措施。强制执行的立法应当兼顾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但是,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在体例上寄居于民事诉讼法之中,而不是在民法典中作为民事权利的司法保障加以规定,也不是就司法执行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单独立法。这造成了执行立法的重大缺陷,即强制执行几乎纯为程序性司法制度。这表现在:⑴在内容上与民法脱离,未变通适用有关民法制度。有关的民事实体问题的解决未见表述。如对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折价财产遭他人主张权利时的处理,拍卖或者折价的执行行为无效时的处理,对查封前已有承租人居住的房屋的处理,对免予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范围、种类等事项均缺乏具体规定。⑵涉及民事实体问题时表述不清。如现行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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