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赔偿中的证明标准:从确定性规则回归优势证据规则
On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Damages for Lost Profits:From the Rule of Reasonable Certainty Back to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作者机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中外法学》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年 卷 期:2024年第36卷第3期
页 面:821-839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主 题:确定性规则 证明标准 可预见性 优势证据 事实与数额的二分
摘 要: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多采“确定性标准,常以“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为由,否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可得利益损害应当被证明到具有相当的确定性,原告的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此种证据法、程序法上的要求,与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可预见性规则等迥然有别。不过,确定性规则在我国欠缺实定法依据,应予放弃;应回归定有明文的优势证据规则,进而放宽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规则并非以三段论的方式适用,多种实质性的因素共同支配着法院对原告举证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若可得利益损害的数额就其性质而言本就难以证明,则在确认损害事实已发生且原告已穷尽举证手段时,应赋予法官酌定一定数额赔偿的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