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央地关系的地方立法诠释——以《宪法》第三条第四款为中心展开
An Interpretive Analysis of Local Legislation in China’s Central-Local Relations-Focusing on Article 3,Section 4 of the Constitution作者机构: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22
出 版 物:《河南社会科学》 (Henan Social Sciences)
年 卷 期:2024年第32卷第6期
页 面:32-42页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规范性文件合宪性事先控制的体制机制研究”(20BFX027)
摘 要:《宪法》第三条第四款是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规范。要全面准确理解我国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划分,必须将《宪法》第三条第四款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立法法》等宪法性法律结合起来看,把握民主集中制原则下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的一体两面。尽管《宪法》没有明确地方事权的范围,但对地方立法权,《宪法》和《立法法》均有明晰规定。我国地方立法中,有一部分是为办好地方性事务、发挥本地方特色而设定的,这部分内容由地方自主制定、自主实施,可以构成完整的地方事权。此外,中央在赋予地方某些工作任务时,也会同时授予地方相应的立法权,工作不同、任务不同,给予地方的立法权限也不相同。根据“权责统一原理,中央给了地方这些任务,同时也意味着给地方这些事权,尽管考虑到这些权力中央可以收回,但在收回之前应承认其是地方事权。故地方事权的具体范围,可以从地方立法权中得到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