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内民航空难目击者之精神损害赔偿——以MU5735梧州空难案为例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of Witness in Domestic Civil Aviation Air Crash: A Case Study of MU5735 Wuzhou Air Crash作者机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 Astronautics(Social Sciences))
年 卷 期:2024年第26卷第1期
页 面:92-102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7[法学-经济法学]
摘 要:国内民航空难目击者作为受害地面第三人具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但其精神损害需要满足《民用航空法》第157条设置的诸多赔偿责任条件,其中需要重点分析与考察人身伤亡损害事实条件和直接损害后果条件。国内民航空难目击者之精神损害须严重至精神性疾病的程度且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被评价为与目睹空难遭受惊吓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被认为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该类主体之精神损害原则上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内民航空难目击者之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总体而言有一定的妥当性,但仍存在待完善之处。其条件规则可借鉴2009年《一般风险公约》第3条第3款,其责任承担主体规则应赋予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诉前告知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