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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要件认定依据的重新定位

Reorientation of the Basis for Determining the Elements of"Seriously Disturbing Social Order"in the Crime of Fabricating and Deliberately Disseminating False Information

作     者:龚欣慧 马路瑶 GONG Xin-hui;MA Lu-yao

作者机构: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研究所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Sichuan Police College)

年 卷 期:2023年第35卷第3期

页      面:34-45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030609[法学-涉外警务学] 0306[法学-公安学]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疫情背景下网络舆情的法治化治理研究”(20CKS045) 

主  题:编造、故意传播 虚假信息 社会秩序 网络空间秩序 实害犯 认定位阶 

摘      要: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作为增设时间不久的罪名,其适用问题尚存在争议。该罪的构成要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依据可分为两类。一是以该罪的单一案件事实为依据,二是以该罪侵犯的具体社会秩序为依据。以这样的依据来认定犯罪,存在以下争议:就前者而言,存在一些司法机关未将犯罪行为在现实空间中产生的危害结果予以考量的问题,一些案件中还存在将正常履职行为产生的资源消耗作为单一案件事实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就后者而言,存在着脱离现实空间秩序而以单独的网络空间秩序扰乱作为认定依据的错误情形。应当明确的是,在单一案件事实中,若以抽象性的案件事实作为认定依据,则应与现实危害后果相结合,并排除将相关部门的正常履职行为作为认定依据,而在具体社会秩序中,以网络空间秩序扰乱作为认定依据时,需要依附于其他现实社会秩序。此外,在认定位阶关系上,应以单一案件事实认定具体秩序扰乱,再以后者被扰乱程度来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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