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解除权的规则体系建构——兼评《行政协议规定》第27条第2款
The Rights of Cancellation in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s——Some Comments o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27 of the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Provisions作者机构: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交大法学》 (SJTU Law Review)
年 卷 期:2023年第2期
页 面:148-161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行政诉讼法》实施背景下行政诉讼结构转型研究”(项目编号:18BFX047)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在行政协议解除制度中具体体现为直接适用行政优益权模式和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解除权模式。行政优益权应当具有地方行政程序规定、办法或者特定领域单行立法的明确上位法基础,并且遵守行政协议解除程序和正当程序原则。《行政协议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了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的要件,不过仍然需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应当如何选择民事法律规范并进行修正;第二,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解除案件时应当从两种解除权中择一适用还是共同适用;第三,何种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和第563条的法定解除可以作为民法上解除权的规范基础,不过需要根据行政法的规定进行有条件的修正。《民法典》第565条的通知解除程序规范也应当在适用民法上解除权时被参照。两种解除权构成权利的竞合,行政机关从中择一适用即可,并且应当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