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未尽防治性骚扰义务的民事责任
On the Civil Liability of Institutions for Failing to Fulfill Obligations to Prevent and Curb Sexual Harassment作者机构:厦门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北方法学》 (Northern Legal Science)
年 卷 期:2022年第16卷第3期
页 面:5-16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主 题:性骚扰防治 单位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
摘 要:性骚扰现象在机关、企业、学校等场所时有发生,因而亟需法律规制。《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此义务应属确保单位中个人精神健康的安全保障义务。单位是否存在性骚扰防治上的过失,除了判断单位在预防方面是否依法作为外,还应当在处置环节检视单位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性骚扰行为存在,并是否及时采取合理的制止或纠正措施。在法解释层面,单位若未尽防治性骚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由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补充责任的适用既不利于受害人救济,亦不利于激励单位积极预防。故此,在立法论层面若有明确责任规范之可能,应规定单位与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单位对行为人享有追偿权。此种模式可兼顾受害人救济、单位激励及故意侵权人制裁三方面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