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电子数据怎样才能具有证据效力 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注重证据“三性”
作者机构:湖北省纪委监委第二案件审理室
出 版 物:《中国纪检监察》 (Supervision in China)
年 卷 期:2021年第23期
页 面:42-43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主 题:违法犯罪行为 证据效力 二十三条 法定要求 即时通信 电子数据 电子邮件 取证工作
摘 要: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信息化交流愈加频繁,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往往留下电子数据痕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的相关规定,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进行电子数据的取证工作。这不仅是保证电子数据符合法定要求、具有证据效力的关键,也是实现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