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民事责任
On Liability of Processors in the Joint Processing of Personal Information作者机构: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法学家》 (The Jurist)
年 卷 期:2021年第6期
页 面:17-29,191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3[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保护与数据权利体系研究”(18ZDA146)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区分控制者与处理者,而是继续使用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概念涵盖个人信息活动的参与者。处理者就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组织或个人。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者,是指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多个处理者。他们对于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达成合意或者存在意思联络。因共同处理行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共同处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至第1172条的规定来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