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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石油开采设施环境污染的管辖权

On Jurisdiction ove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y Oil Production Facilities in Its EEZ of Coastal States

作     者:贺赞 

作者机构: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出 版 物:《政治与法律》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年 卷 期:2014年第8期

页      面:134-142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09[法学-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2[法学-政治学] 030206[法学-国际政治] 030609[法学-涉外警务学] 0306[法学-公安学] 

基  金:2011年教育部青年项目"南海油气资源合作与开发的制度及实践"(项目编号:11YJC820145) 华南师范大学青年培育基金项目"近岸石油开采活动中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律规制"的阶段性成果 

主  题:海洋环境污染 石油开采设施 专属经济区 管辖权 海洋法公约 

摘      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公约虽然对专属经济区内船舶污染的管辖权有规定,但对石油开采设施造成的污染则规定不明。石油开采设施具有特殊的性质,不能套用船舶污染管辖权的规定。石油开采设施污染的管辖权宜采取以沿海国为中心的规则设计。固定式钻井平台和开采(固定)状态下的移动式钻井平台及钻探船符合设施定义,应由沿海国享有专属管辖权;航行状态下的移动式钻井平台及钻探船应由登记国(船旗国)与沿海国并行管辖。这样,能恰当平衡登记国航行自由与沿海国环境保护利益;将管辖权有效分配给最有监管动力的沿海国,亦能有效保证污染防治的效果,符合管辖权的联系和效率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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