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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造的逻辑

The Logic of the Structure of Crime

作     者: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德] 徐凌波(译) 蔡桂生(译) 

作者机构:德国波恩大学法学院 北京大学法学院 德国维尔茨堡大学 北京大学 

出 版 物:《中外法学》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年 卷 期:2014年第26卷第1期

页      面:198-208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030609[法学-涉外警务学] 0306[法学-公安学] 

主  题:举止 行为 规范 交谈 归属 

摘      要:行为不同于举止,行为在语义上便是有意图的。规范只能通过行为而得到遵守,却不一定需要由行为来违反。结果不法和未遂不法属于归属的对象,而将结果不法认定为可罚、有责的义务违反而加以责难,则涉及归属的标准。对可罚的错误举止的负责性,称为罪责。规范分为举止规范和制裁规范,前者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后者的目的在于维护举止规范的效力。刑罚是对违反规范的交谈性回应,它表明规范应不受侵犯地继续有效。当事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身体和认识能力)却未实施其若具有避免构成要件实现的意图时所应为的行为时,则成立义务违反;而犯罪人未在行为层面上形成自己原本能够形成和落实的避免构成要件的意图,则应受责难。与此对应,归属的两个基本条件是行为能力和动机能力。犯罪意味着犯罪人有相应能力却没有合乎规范地行为,亦即违反义务且有责地未以其行为遵守某一规范,这不同于传统上那种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违法且有责地行为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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