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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贿赂犯罪中行贿人可限制免责

作     者:毕士椽 

作者机构: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出 版 物:《天津检察》 (Tianjin's Procuratorial)

年 卷 期:2006年第4期

页      面:22-23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贿赂犯罪 行贿人 免责 国家工作人员 不正当利益 国家规定 法律规定 经济往来 

摘      要: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鉴于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对行贿者的处罚是不同于受贿罪的。如因被索贿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是行贿。在重点治理商业贿赂的今天,研究解决贿赂犯罪的特点及提出解决的方法已经成为必要。笔者通过司法实践及研究贿赂犯罪有关理论的学习,认为在贿赂犯罪中,应当让行贿人处在一个特殊的地位中。即在贿赂犯罪中,对行贿人的处罚应在一定条件下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即“限制免责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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