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94条(诉讼时效中止)评注
Comments on Article 194 of The Civil Code Suspension of Limitation of Action作者机构: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0
出 版 物:《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Journal of Nanjing University(Philosophy,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年 卷 期:2020年第57卷第6期
页 面:30-48,158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5[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
基 金:武汉大学自主科研项目(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4条是诉讼时效中止规则的基础规范。我国现行法的诉讼时效中止规则在性质上基本属于进行停止规则,但在中止效力方面吸收了完成停止的部分规则内容。第194条与单行法规定的时效中止规则之间的关系,应视后者有无特殊规范意旨而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后诉讼时效中止规则的适用衔接问题,应结合时效期间起算点、中止事由发生时点等因素,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解释。中止事由包括绝对障碍、相对障碍和情理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之要件对各类中止事由具有不同意义。不能行使请求权应解释为不能中断时效而非不能提起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应解释为该事由本身消除或者其对行使权利的阻碍状态消除。中止效力是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该效力原则上仅具相对性。在现行法框架下,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包括婚姻关系存续等事由,但磋商不应构成中止事由。